周先生是電腦學的博士,他的兒子Tommy也繼承周先生的天賦,目前正在美國加州攻讀電腦學博士學位。儘管周先生不是美國公民,但因Tommy在美國出生,因此具有美國公民身分。由於美國目前經濟衰退,房地產成為大家投資的一個熱門選擇,同樣有經濟頭腦的Tommy,也希望他能在學校附近買一個公寓,一方面自己居住使用,另一方面則是希望在他順利拿到博士學位後,把這間公寓出售,不僅自己可以獲得一些投資經驗,家人也可拿到一些利潤。 由於今年美國房市仍處於較低迷的狀態,實地考察後,周先生和Tommy看中學校附近的一個公寓,價格大概在30萬美元左右。 愛子心切的周先生,希望從他台灣的銀行帳戶中拿一些錢替Tommy分擔一部分的費用,不過,周先生這個置產活動對於他在台灣及美國兩地,將會帶來什麼樣的稅負影響呢? 日常生活中,像周先生這樣的父母很多,都希望給小孩子一個穩定的環境,幫助他們分擔一些生活費用。周先生已經回台灣定居多年,他的大部分經濟收入均來自台灣,對於美國而言屬於境外收入。由於周先生本身沒有美國綠卡也不是美國公民,所以涉及的主要是台灣地區的稅負;但是因為周先生的兒子Tommy是美國人,就必須進一步考慮到美國稅的要求。以下分兩部分說明: 在台灣稅負部分,本案例中,若周先生具有中華民國戶籍,便屬於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」,而周先生以台灣的資金為兒子購買不動產,會因為匯款方式不同,而導致不同的課稅方式:一、如果周先生將購屋款項直接匯到Tommy的個人帳戶,再由Tommy支付價金,這就構成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,「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,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」。如果周先生未在贈與日後30日內主動申報,一旦被國稅局查獲,除補稅外,還會再處以一倍罰鍰。 二、如果Tommy是先以個人名義先簽約,再由周先生直接匯款給賣方,替Tommy支付價款,則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,「以自己的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」的視同贈與行為,就算周先生未主動申報,只要在國稅局查獲後通知的十日內補報即可,並不會產生罰鍰。 然而,實務上在美國買房地產的法律程序繁瑣,通常很少直接將價款支付給賣方,因此是否適用此款規定,仍須向專業會計師或稅務專家洽詢。 另外,在美國稅負部分,當周先生從台灣匯錢來美國時,如果其金額大於美金10萬美元,那麼Tommy在收到錢後,需要向美國國稅局申報「3520表格」,即所謂「年度境外信託活動及收受外國贈與申報」(Annual Return to Report Transactions With Foreign Trusts and Receipt of Certain Foreign Gifts)。申報3520表格是美國人接受外國人贈與時,需要盡到的義務,非美國籍的周先生,並無申報的責任。這個表格只是用來向國稅局報備的,Tommy不會因為收到父親贈與而在美國有任何的稅務負擔。但是,將來等到Tommy把房子賣掉後,他的售屋收入減去當時的購買成本後,就必須向美國稅局申報資本利得。 那麼,3520表格該如何申報呢?以Tommy例子來說,他只需要申報收受父親贈與的現金而已。Tommy只要在申報美國個人所得稅時,一起申報3520表格,也就是不超過每年的4月15日。如果Tommy是在2010年收到這筆錢,那麼他應該在2011年的4月15日前,將此表與他的個人所得稅表(即1040表)同時申報即可。 (本文由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口述,記者吳碧娥採訪整理) 【2010/05/13 經濟日報】 |
2013年我國財報改採國際會計處理準則(IFRS)後,新增「土地增值稅需計算遞延所得稅」規定,預料對長期擁有土地的傳統產業、金融保險業衝擊相當大,不僅2013年期初財報「帳上虧損」,可能高達數十億元,公司還恐陷入無盈餘可分配的窘境,影響投資人的權益。
實施IFRS的時程已進入倒數兩年,公司除了要投入大筆的時間、金錢成本應付接軌,還可能面對許多意想不到的衝擊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巫鑫昨(7)日指出,在IFRS架構下,土地增值稅屬於「所得稅費用」類目,必須用「資產負債表法」計算遞延所得稅,打破以往「損益表」的概念。
也就是說,只要持有土地,就算尚未出售,對於公司來說,已經產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的負債準備,根據IFRS規定,公司應估計入帳,因為不屬於首次採用IFRS的豁免追溯項目,應於首次採用的2013年計算累積影響數。值得注意的是,無論是營業使用或是投資用的土地,都要預先估列土增稅,無一倖免。不過,若是曾經辦理土地分割作價,或是曾經依商會法規定,按土地公告現值重估土地的公司,受到的衝擊就會比較小。
巫鑫指出,若是擁有較大筆土地、歷史悠久的公司,過去從未依法辦理土地重估價、且未選擇採用公允價值評價者,2013年將產生鉅額的期初累積虧損。
對於土地資產很多的上市櫃公司,期初累積虧損甚至上看數十億元。
不僅如此,未來上市櫃公司辦理2013年及以後年度盈餘決算時,依照現行公司法規定,必須先彌補虧損,因此IFRS實施初期,企業雖有獲利,卻可能有龐大的期初累積虧損要彌補,將陷入無盈餘可供分配的「乾涸期」,嚴重影響股東權益,如何說服投資人也是個難題。
巫鑫建議,主管機關應考慮放寬公司法第239條規定,讓因適用IFRS產生期初虧損的公司,可動用法定盈餘公積、得彌補虧損特別盈餘公積、以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,讓2013年及其後年度,不會因為要彌補虧損,而沒有盈餘可以分配。
此外,我國所得稅法現在計算「加徵未分配盈餘稅」時,是依「商業會計法」規定處理的稅後純益為基礎,但未來公司是按照「證券交易法」編製IFRS財報,因此巫鑫也建議,一併修改所得稅法第66條之9,納入適用證交法的公司才會更完善。